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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如何補救將損失降到最低

作者:萬匯會計師事務所    發表時間:2022-07-14

案例

A公司從事建筑行業,屬于一般納稅人企業,2019年3月A企業與B企業發生經濟業務,B企業因某些原因未向A企業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B企業委托其上游W企業,由W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A企業,A企業取得W企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當月認證抵扣進項稅額。2021年2月W企業被稅務機關檢查,認定W企業沒有實際經濟業務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同時,A企業接到所屬稅務機關通知,2019年3月取得W企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失控發票”,要求A企業進項稅額轉出,同時調增2019年企業所得稅。

 

 

問題1:若A企業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會有處罰嗎?若在2021年重新取得B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能否抵扣?

答:因A企業從W企業取得無真實交易業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根據國稅發[1997]134號文和國稅發[2000]182號文規定,A企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追繳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國稅發[2000]187號文規定,購貨方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或者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銷售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或者正在依法對銷售方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的,購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準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筆者認為此處的銷售方是指實際銷售方B企業,如果是指W企業,那么A企業與W企業存在真實交易,那么這個業務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問題,也就談不上接受虛開發票的問題。因此,重新取得B企業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認證抵扣。

 

文件依據如下:

 

文件一:根據國稅發[1997]134號文第二點規定,在貨物交易中,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或者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或者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定追繳稅款,處以偷稅、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文件二:根據國稅發[2000]182號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論購貨方(受票方)與銷售方是否進行了實際的交易,增值稅專用發票所注明的數量、金額與實際交易是否相符,購貨方向稅務機關申請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的,對其均應按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

 

♦一、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售方不符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法規的“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的情況。

 

♦二、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銷售方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外地區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法規的“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的情況。

 

♦三、其他有證據表明購貨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稅專用發票系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即134號文件第一條法規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情況。

 

文件三:《國稅發[2000]187號文》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專用發票,專用發票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不以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但應按有關規定不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稅;購貨方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應依法追繳。

 

購貨方能夠重新從銷售方取得防偽稅控系統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的,或者取得手工開出的合法、有效專用發票且取得了銷售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或者正在依法對銷售方虛開專用發票行為進行查處證明的,購貨方所在地稅務機關應依法準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出口退稅。

 

如有證據表明購貨方在進項稅款得到抵扣、或者獲得出口退稅前知道該專用發票是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的規定處理。

 

文件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件五:《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匯算清繳期結束后,稅務機關發現企業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發票、其他外部憑證或者取得不合規發票、不合規其他外部憑證并且告知企業的,企業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內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其中,因對方特殊原因無法補開、換開發票、其他外部憑證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內提供可以證實其支出真實性的相關資料。

 

問題2:A企業將取得的W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進項轉出,其能否用留抵稅金抵減后繳納應納稅額?

答:可以,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13號文》“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二)”第19欄“納稅檢查調減進項稅額”:反映稅務、財政、審計部門檢查后調減的進項稅額。因此“失控發票”也屬于稅務機關檢查后調減的進項額。根據增值稅申報表表間勾稽關系,“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列資料(二)”第19欄“納稅檢查調減進項稅額”填寫進項稅額轉出金額,根據增值稅申報表主表間勾稽關系“納稅檢查調減進項稅額”轉出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可以用留抵進項稅額抵減后繳納應納稅額。

 

問題3:A企業重新取得的B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企業所得稅能否列支?

答: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匯算清繳期結束后,稅務機關發現企業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發票、其他外部憑證或者取得不合規發票、不合規其他外部憑證并且告知企業的,企業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內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其中,因對方特殊原因無法補開、換開發票、其他外部憑證的,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內提供可以證實其支出真實性的相關資料。因此,A企業接到稅務通知60日內重新取得合規發票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

 

實際操作各省稅務機關對取得“失控發票”處理力度不同,建議企業接到稅務機關通知,當月將“失控發票”自行作進項稅額轉出同時補足進項稅額,這樣可以減少企業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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